財產上的借名登記契約著重於當事人世的相信關係,實務上常見當事人多年後交惡,出名人拒不返還借名財產,或尊長仙逝後不及交待,繼承人沒法舉證向出名人索回財產等爭議;而在借名投保的事例中,有最高法院認為借名契約自屬無效,亦值得吾人關注。

如以人身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將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而非以借名人為要保人,就出名人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險費估量及就風險之承當獲得資訊,與保險軌制分攤危險及其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實屬有違,對保險法自己之價值系統、正常運作與保險法制之維繫產生破壞,有害及國度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悖,依民法第72條劃定,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

■借名挂號投保壽險,司法實務上有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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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要保人為何人,攸關其對保險標的是否有保險利益、有沒有據實申明、道德風險之凹凸、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主要內容評估有沒有毛病,影響保險軌制正常運作至鉅。

但也有最高法院默示:要保人非僅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並負據實申明義務,倘其有藏匿或漏掉不為申明,或為不實之申明,足以變更或削減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64條劃定解除保險契約即明。

相較於前述受司法所認可不動產、銀行存款、股票的借名登記契約,因為人身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並具有射倖性,且保險契約的成立是設立建設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最大之善意及老實上,故人壽保險是否可以成立借名挂號契約?亦等于否可以借用他人名義投保人壽保險?在司法實務上即有爭議。

■契約當事人交惡或一方過世,輕易引起膠葛

至於保險費現實由借名人付出,依保險法第115條劃定,短長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於對價衡平原則尚無影響。是除有特別情事外,尚不得僅以人壽保險契約為「借名投保」為由,即逕認該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至具體個案是不是有道德風險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或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應依個案事實判定。

曾有高檔法院研究定見默示:若出名人為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為契約當事人,其有保險好處,並為保險風險評估之對象,自無違背對價衡平原則。

此外,借名挂號也産生在以人壽保險契約為標的,常見由借名人(借用名義理財投資的人)繳交保險費,但實際上由出名人(出借名義供他人理財投資的人)擔負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而與保險公司簽署保險契約,受益人則由借名人指定;此種借用他人名義投保人壽保險的事例,以儲蓄險、投資型保險為多,其緣由可能是儲蓄險、投資型保險可以累積較高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理財的附加功能,且尊長使用年輕人名義投保,有可能在保費計較上較為優惠,或核保的法式較為簡捷,而產生借名投保的念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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