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乙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將其所有之A地登記在乙之名下;詎料乙未經甲之同意,竟與丙訂立買賣契約,將A地出賣於丙,並將A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丙之名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答案選(B)乙有權處分,縱使丙是惡意,亦得取得A地之所有權
1.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759-1)。A地登記在乙名下,在法律上乙即為土地所有權人,因此乙將A地轉移給丙,為有權處分。
2.雖甲乙有借名契約,但該契約為其內部關係,並不影響法律上乙擁有A地之公示外觀。即使丙是惡意(明知甲乙有借名契約),亦得取得A地所有權。
< 補充 >
※借名契約為債權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沒有無效問題。
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要旨)。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758)。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759-1)。儘管購買土地實際出資人為甲,但在法律上乙為土地所有權人,故乙丙之買賣契約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皆有效,與丙是否知道甲乙借名登記一事無涉,沒有善意惡意的問題。
※最高法院亦採此觀點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2月14日第3次民事庭會議通過有關借名登記之決議)
<民法>
第87條(虛偽意思表示)
﹝1﹞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2﹞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第758條(設權登記~登記生效要件主義)
﹝1﹞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第759條之1(不動產物權登記之變動效力)
﹝1﹞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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