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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登記於我國實務屢見不鮮,尤其於不動產借名登記更是司空見慣。而所謂「借名」,廣義而言是一種行為人不利用自身名義,而假借他人名義為自己利益所為的法律行為,其所衍生的交易型態包含「股份、動產或不動產借名登記」、銀行帳戶之「借名使用」,「靠行」及「借牌」等,若將此一概念運用於保險契約之訂立上,就成為近年來熱門的「借名投保」爭議,此種名實不符的狀態,可以隱藏借名人作為契約當事人的不便或不能行使權利的狀況,技術性的調整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以期望能取得借名人最佳的利益狀態。而在借名投保中,借名人即是在規避保險法第16條須具備保險利益之要求,又保險利益於人身保險得否適用,向為重大爭議,本文認為人身保險中要保人仍須具備保險利益,惟基於促進保險交易市場的活絡發展,保險法第16條所規定的人應該要放寬解釋。因為現行法仍規定要保人須具備保險利益,且保險利益的存在意義具有一慣性,不因是否能以金錢價值估計其範圍而改變,其在確保被保險人對於其生命、健康、身體的利害關係,或由保險給付來填補此等利害關係受損時的不利益,不可因部分功能無法發揮而否定其存在的實益。
另外,就目前的研究發展方向而言,與借名概念有關之研究議題多集中於「不動產」個案類型效力上之研究,而少有嘗試通盤對於借名法律關係之整體性研究,對其他個案類型做整合分析。其實各種借名行為類型雖然在個案上會有些許差異,但借名案件仍有其共同性之一般特徵,因此本文之研究首先在於釐清借名登記此一概念,藉由實務及學說廣泛討論的不動產借名登記去分析其契約之主要結構和特徵,以及和贈與契約的差異,作為類型化借名投保契約效力的依據。最後藉由分析實務和學說對於借名投保契約之效力,認為「陌生人投資型」的借名投保,係與保險法追求對價衡平、損失填補的原則有所牴觸,果若借名人與被保險人非親非故,其可能有以期待保險事故發生,藉以觸發保險金給付,此種無異實現不具保險利益之保險契約,屬違反保險法之禁止規定,按民法第71條及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反之,於一定關係親友間之「反目成仇型」應肯認借名投保契約是為有效。
另外,就目前的研究發展方向而言,與借名概念有關之研究議題多集中於「不動產」個案類型效力上之研究,而少有嘗試通盤對於借名法律關係之整體性研究,對其他個案類型做整合分析。其實各種借名行為類型雖然在個案上會有些許差異,但借名案件仍有其共同性之一般特徵,因此本文之研究首先在於釐清借名登記此一概念,藉由實務及學說廣泛討論的不動產借名登記去分析其契約之主要結構和特徵,以及和贈與契約的差異,作為類型化借名投保契約效力的依據。最後藉由分析實務和學說對於借名投保契約之效力,認為「陌生人投資型」的借名投保,係與保險法追求對價衡平、損失填補的原則有所牴觸,果若借名人與被保險人非親非故,其可能有以期待保險事故發生,藉以觸發保險金給付,此種無異實現不具保險利益之保險契約,屬違反保險法之禁止規定,按民法第71條及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反之,於一定關係親友間之「反目成仇型」應肯認借名投保契約是為有效。
本文出自: https://ndltd.ncl.edu.tw/cgi-bin/gs32/gsweb.cgi/login?o=dnclcdr&s=id=%22112CCU00194061%22.&searchmo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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