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刊臺南訊】為增進實務就民事爭議事件處理之本職學能,臺南高分院於7月5日邀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吳從周教授主講「借名登記與違章建築之實務難題」,由黃瑞華院長主持。
吳教授首先說明近年實務對借名登記契約內部效力、外部效力之宣示。
(1)內部效力:最高法院判決從早期無效說的疑問,轉向附條件有效說的肯認,除借名登記之目的或內容違反強行規定、公序良俗或原因不正當,否則依契約自由原則即為有效。至借名登記之舉證責任,應由借名人證明借名登記之事實,實務上相當比例的判決均係借名人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因而遭到敗訴判決。
(2)外部效力: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間之債權契約,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又不動產物權之有無,悉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出名人既依適法之債權契約而受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人,該不動產在法律上(外部關係)自屬出名人所有,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此不但為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後之定論,亦與韓國「不動產實名登記法」規範意旨相同,藉以抑制不動產借名登記「名實相異」權利狀態之濫用。吳教授另就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所涉議題進行說明,並提出精闢見解。
吳教授接著從法學方法論上的「法秩序一致性」原則論證違章建築的法律性質,並指出實務對於違章建築法律地位所採見解及未來發展之方向。
(1)法秩序一致性原則係為消弭不同法律規範間存在的矛盾,在某一個法領域中被禁止者,在整個法律秩序上就應該絕對加以禁止,是一種平等原則的顯現及實現正義的要求。違章建築不論在行政法或民法上均係未經登記的違法工作物,除四分之一等待拆除而於事實上容許持有使用之狀態外,性質上應定性為「四分之三禁制物」之不應融通物。
(2)惟我國為解決違章建築交易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實務上發展出「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甚至將其法律定位提升為民法第757條之「習慣法物權」,並為下級審法院所廣泛引用,影響不可謂不大。
(3)自法秩序一致性觀點來看,不得給予違章建築任何獲得民法上提升權利保護或成為習慣法物權之機會,已逐漸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所肯認。
最後,吳教授對於借名登記有無涉及背信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可能、違章建築能否主張鄰地越界建築等各項提問均詳予解說,並強調借名登記易生交易秩序的困擾;違章建築則危害公共安全及造成交易上之障礙。在面對此類法律難題,除應降低對其等之保護以杜絕問題再發生外,亟需透過實務與學術從不同視角切入法律爭議,嚴謹邏輯論證並有所準據,尋求正確的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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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自: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454-1125730-f8c7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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