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基於原住民之保護,原住民保留地依法原則上僅得登記為原住民之所有,實務上卻有非原住民以原住民保留地為交易標的之契約,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民法第246條之規定決定其效力之爭議。若依民法第246條規定決定交易行為效力時,即有脫法行為規劃之空間。本文採不同理由,但認同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之結論,出賣人與買受人之非原住民約定,將依契約而得取得之標的,登記為以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原住民所有,彼此若同時設定地上權予該非原住民之買受人時,則整體交易行為屬迂迴違反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當然無效,而契約當事人間對原已交付之標的物即須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意即買受人須返還無權占有物予出賣人及塗銷地上權之登記,出名人應塗銷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出賣人對於借名人之費用支出,依其性質及規定,負償還之責任。此外,若借名登記人將登記在自己名義之原住民保留地交易、移轉登記於第三人時,當然也有登記絕對效力規定之適用。
本篇文章引用自此: https://hwakanglawreview.pccu.edu.tw/issues/68/article1711071984-65fce2f09ec61
離婚證人
結婚證人
蘆竹遺囑見證人
、
竹北遺囑見證人
、
湖口遺囑見證人
、
北屯遺囑見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