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9年5月5日民法第244條第3項批改實施後,甲基於借名契約終止後要求乙返還特定物之債權(下稱特定物給付債權),於未轉換為金錢侵害補償債權(下稱金錢債權)前,倘乙陷於無資力,甲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要求撤消乙、丙間就A地之贈與契約及贈與挂號,並要求丙塗銷贈與挂號?
肆、大法庭之來由節錄
甲發現後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乙、丙間之贈與契約及贈與挂號,並要求丙塗銷贈與挂號。甲之A地借名登記在乙名下,乙卻暗裏將A地贈與丙,並完成所有權移轉挂號,且陷於無資力。
甲另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依借名功令關係要求乙將A地移轉挂號與伊所有。貳、本案司法爭議
民國八十九年蒲月五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劃定批改實施後,債權人之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務人就所欠債務為無償行為致給付不能且已無資力時,債權人倘未轉換要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實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劃定,要求法院撤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要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反之,債權人於債務人就特定物已陷於給付不克不及之景象,倘得轉換而未轉換要求債務人以金錢賠償侵害,仍訴請撤消債務人與第三人就該特定物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原法令關係要求債務人給付該特定物,其目標顯在獲得該物以知足自己之特定債權,而非認該特定物係債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全部債權人之配合擔保,自非以保障全部債權人之好處為目標。原定給付既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克不及實現,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傷害,不得仍請求履行原有債務(本院39年台上字第411號、40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先例)。4、特定物給付債權轉換而成之侵害補償債權,乃原債權之變形,與原債權具同一性,債權人於原債權轉換為侵害補償之債時,得依民法第244條劃定行使撤消權,與其他債權人受劃一回護,並就債務人全數財產同等受償,其司法地位並沒有晦氣或劣於他債權人。而債權人於債務人就特定物陷於給付不克不及時,倘已轉換請求債務人補償因債務不實行所受侵害,此項損害補償債權與一般金錢債權自無分歧,基於撤消權行使之目標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所有為債權人之配合擔保,於該債權人之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其為全部債權人之好處,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劃定行使撤消權及回復原狀要求權。故為回護無希奇擔保之一般債權人,乃劃定債務人在債之關係成立後,以詐害行為削減其財產致害及債權時,使債權人得在必然前提下,要求法院撤消其行為,以回復債務人之財產,而保持其共同擔保之資力。…不啻造成債務人是不是給付不克不及,繫於債權人是不是行使撤銷權之論理矛盾;且無異允許債權人得以保全該特定物給付債權之直接實行為目標,以行使撤消權之方式,實質保全其特定債權之實現
,殊與民法第244條第3項立法意旨相左,並使該債權取得準物權地位,顯著違背債權平等性原則。離婚證人蓋債權並不是直接安排債務人財產之權力,債權人僅得要求債務人給付,在未設分外擔保景遇下,債務人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且民法第244條第3項就撤銷權之行使,既已明定「唯一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合用前二項之劃定」,則認特定物給付債權在未轉換為傷害補償債權時,其債權人不得行使撤消權,亦未增添功令所無之限制。2、由該條立法來由及修法進程可知,債務人之行為倘唯一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縱債務人陷於無資力,債權人仍不得為保全該特定物給付之債權而行使撤消權。
1、按債權人之撤消權,亦名廢罷訴權,乃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行為,得請求法院撤消之權力,與債權人之代位權同為回護債權人債權所設之制度。
3、民法第244條所定債權人之債權須以財產為標的,雖不以原屬金錢債權(如消費假貸債權、生意價金債權等)為限,惟給付特定物之債務,於了債期屆至,債權人得要求債務人給付時,債務人業將該物移轉第三人,依社會每每觀念,倘不克不及等候債務人向所有人獲得其物為給付,或得使所有人逕為給付,自屬給付不能。
壹、佈景事實
參、裁定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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